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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征求《仁寿县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示
按照相关规定,我局拟定了《仁寿县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示,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建议意见。
公示时间:2018年9月5日—9月12日,意见反馈方式:书面或电话,联系地址:仁寿大道二段5号(县政务服务大厅6楼烟花爆竹股),联系人:姜乐勇,联系电话:18080******。
附件:仁寿县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仁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5日
仁寿县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市场,根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仁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统一制作颁发。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正本。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店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全面负责,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店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店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岗位责任制:
(一)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零售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店应当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购销管理制度;
(二)消防器材管理制度;
(三)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管理制度;
(四)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五)搬运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仁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培训;
(三)烟花爆竹零售实行专店销售,专店须安装向外平开的玻璃门,采用其他形式的门时,应符合消防安全疏散要求。严禁在专店外销售烟花爆竹。
(四)零售店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店,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店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店的储存总药量不得超过150箱。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店主要负责人必须经常对零售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并对检查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店必须每天对消防器材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摆放在便于取用的地方,并保证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店从业人员必须穿戴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防静电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严禁销售非法和过期的烟花爆竹制品;严禁超许可证载明限量和范围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及A、B级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店必须配备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店发生安全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同时报告本店主要负责人。
烟花爆竹零售店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应急救援人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防止事故扩大。烟花爆竹零售店主要负责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仁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迟报。
第二十条 违反该规定的,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总局令第65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由仁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总局65号令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仁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仁寿县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规定所称烟花爆竹零售店,是指依法在本县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零售)许可证》,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从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仁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仁寿县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安全管理规定》(仁府办发〔2013〕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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