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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民政局征求《仁寿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2018年10月11日    来源:

仁寿县民政局

关于公开征求《仁寿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示

 

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进殡葬改革,我局代县政府草拟了《仁寿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本《办法》经征求县级相关单位意见,并由达宽律师事务所、县法制办审核、修改,现对全社会进行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公示期为2018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为期7天,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书面向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反映,公示期结束后,我局将组织修改完善,并按程序报批。    

意见受理:仁寿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 联系电话:028-36215676    

附件:仁寿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仁寿县民政局    

2018年10月11日    

 

仁寿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经县民政局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单独建设,或者由多个乡镇人民政府联合建设,只为本辖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的非营利性墓地。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审批、监管和业务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发改、公安、国土、规划、林业、环保、卫计、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为建设主体,筹建及管理资金可由县乡财政、村(社区)集体经济和社会募集捐助等多渠道解决,县民政局给予必要的政策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和所辖人口数量确定。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应因地制宜、统筹布局。农村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布点专项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尽量选择在荒山、荒坡、瘠地上规划建设。积极倡导花坛葬、树葬、草坪葬、壁葬等绿色生态节地安葬方式。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耕地、涉及保护的林地。(二)革命烈士墓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 (三)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以内。(四)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内建设豪华墓穴;禁止以公益性公墓的名义建立宗族墓地。    

第九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筹建、验收两审制。    

筹建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县民政局会同国土、规划、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审查公墓的布点和辐射范围,并将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方案报县政府常会会审议通过。    

(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向国土、规划、林业、环保部门提出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所涉及事项的请示,并提交相关资料,相关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在《仁寿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表》上签章。    

(三)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民政局提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申请,报县民政局审查,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报告;2.具有合法使用土地的手续(地籍证明),以及具体用地四至界限、用地情况说明;3.村(居)民会议决议;4.可行性研究报告;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6.公墓规划建设方案(包括设计图、示意图等材料);7.经国土、规划、林业、环保审查后盖章的《仁寿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表》。8.拟任法人代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县民政局审查上述材料后,依法作出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5平方米。    

(二)采用卧式墓碑,墓堆及墓碑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    

(三)墓区绿化率应不低于可绿化地的95%。    

(四)墓区内应配备必要的管理服务用房、停车场、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新建成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经县民政局牵头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可以由政府聘用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公墓的管理和维护;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殡葬服务机构对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管理。严禁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承租或承包,严禁违规经营、变相经营。要认真做好防火、防盗工作,严格落实责任人,并在墓地入口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宣传牌。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突出公益性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公墓禁止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向辖区村(居)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不得接纳遗体土葬,禁止在墓区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依据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排墓位;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所提供的服务,应与用户签订使用协议,并免费颁发墓位使用证;公益性公墓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属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墓穴。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县发改局核定的墓穴销售价格和管理费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和管理费公示牌,公开投诉电话。同时,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财务账册,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实行年度公开公布制度,严禁挪作他用,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公墓运行过程中,如遇材料价格、人工费用变化,需对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须按规定报请县发改局重新核定。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建立墓穴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足球即时比分〈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民政局负责对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不定期巡查和年检制度,对检查合格的公墓准予继续开展服务。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的销售档案、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对发现问题的公墓,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农村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十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要依法拆除或限期改造,其拆除或改造产生的费用以及赔偿责任由公墓经营单位承担。对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公墓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乱设项目、乱收费用或提高核定价格的,由县发改局依法处理;炒买炒卖、转销墓穴,以及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由县民政局会同县发改局、县工商质监局依法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墓区内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因管理原因导致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均由该公墓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将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墓建设管理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如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变更,将适时对本办法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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