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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18-10-15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null/2018-0040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8-10-15
 发布机构  县食药监局      
 公开程序  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第一条 本部分裁量基准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结合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是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10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第三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  

(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6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7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8万元以上不满9万元的罚款;  

(五)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食品风险性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故意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10万元罚款。  

第四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不满14倍的罚款:  

(一)涉案产品内在质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生产经营地址或者许可类别,但经审查符合规范要求的;  

(三)监管部门已经受理其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或者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  

(四)未提出延续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未超过六个月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经营者信息生产的;  

(二)涉案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四)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五)属于特殊产品等高风险产品的;  

(六)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监管部门已要求其办理许可证,仍未按规定办理的;  

(八)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不满16倍的罚款。  

第五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未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累计实施6个月以上的;  

(三)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7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不满12万元的罚款:  

(一)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  

(二)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不满13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不满21倍的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24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二)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21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  

第八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不满14万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未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累计实施6个月以上的;  

(三)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4万元以上不满16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不满14倍的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不满16倍的罚款。  

第十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  

(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  

(二)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超过5000元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3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罚款;  

(五)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食品风险性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故意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5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不满7倍的罚款:  

(一)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产品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的;  

(二)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形3项以上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不满8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一)涉案产品不属于特殊食品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不满26万元的罚款: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34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导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应急处置的;  

(三)伪造、毁灭主要证据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6万元以上不满34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不满11万元的罚款:  

(一)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5家以下的;  

(二)违法行为地在前项规定区域以外,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10家以下的;  

(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经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但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20家以上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亦未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  

(四)发现入场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1万元以上不满14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不满11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入网食品经营者5家以下的;  

(二)入场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入网食品经营者20家以上的;  

(二)经营特殊食品的入网食品经营者未取得许可的;  

(三)发现入网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1万元以上不满14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罚款:  

(一)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未保持清洁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5万元以上不满3.5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不满3.5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  

(一)涉案食品不属于特殊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不属于特殊食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涉案食品为特殊食品的;  

(三)食品虚假宣传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3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罚款。  

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自201510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是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一)取得许可证后生产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许可证后生产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二)取得许可证后生产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条是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是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3次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是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  

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自201510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一)取得许可证后经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许可证后经营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二)取得许可证后经营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证3次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三)涉案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未完成整改的;  

(二)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  

四、《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自201651日起施行)

二十七本条是对《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不满1.2万元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自20152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 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和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抽检工作已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予以警告和3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和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抽检工作已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予以警告和3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和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拖延履行且已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拒绝履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义务的;  

(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予以警告和3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六、《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自20159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是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一)涉及三级召回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一级召回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是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一)涉及三级召回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一级召回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是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不满9000元的罚款:  

(一)涉及三级召回的;  

(二)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一级召回的;  

(二)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9000元以上不满1.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条是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不满2.4万元的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4万元以上不满2.6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是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不满9000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9000元以上不满1.3万元的罚款。  

七、《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自2016101日起施行)

三十六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产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未完成的;  

(二)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老年人等特殊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经营特殊食品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三十七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的产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制度建立齐全,但未按要求公开以上制度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未完成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三十八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的产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3家以下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未完成的;  

(二)入网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三十九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入网经营的产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入网经营的食品可追溯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入网经营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入网经营的食品无法追溯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2项以上规定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入网经营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入网经营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同时未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示相关信息2项以上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一)入网经营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入网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三)入网经营的食品无法追溯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八、《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自20163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食用农产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所列3项以上情形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三)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食用农产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涉案食用农产品可以追溯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无法追溯的;  

(三)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食用农产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三)标注虚假信息3项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食用农产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列三项以上规定的;  

(四)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销售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食用农产品,且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四)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五)应当标注信息而未标注3项以上的;  

(六)应当标注生产日期而未标注的;  

(七)应当标注保质期而未标注的;  

(八)应当标明贮藏条件、储存温度而未标注的;  

(九)使用食品添加剂而未标明的;  

(十)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销售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食用农产品,且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四)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不满8000元的罚款。  

九、《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自20167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是对《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二)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二)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三)擅自转让或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2次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自201610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是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本条是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五十五条 本条是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二)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二)或者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注册证书2次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是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或者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  

(二)配料表未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的;  

(三)未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营养成分表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2条以上规定的;  

(三)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2项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十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自20167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是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五十八条 本条是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二)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二)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三)擅自转让或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2次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五十九条 本条是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十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自2008109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本条是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不满21倍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婴幼儿配方乳品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1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条是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不满14倍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一)涉及婴幼儿配方乳品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4倍以上不满16倍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本条是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不满21倍的罚款:  

(一)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婴幼儿配方乳品的;  

(二)涉及一级召回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1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条是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不满21倍的罚款:  

(一)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婴幼儿配方乳品的;  

(二)涉及一级召回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1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本条是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不满14万元的罚款: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重大或者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导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应急处置的;  

(三)毁灭主要证据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4万元以上不满16万元的罚款。  

十三、《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自2015101日起施行)

六十五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  

六十六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未留存追溯、查验材料,但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真实性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标注为年份酒,但未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的;  

(二)未留存追溯、查验材料,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真实性的;  

(三)留存虚假追溯、查验材料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5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  

六十七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可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未留存追溯、查验材料,但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真实性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标准年份酒,但未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的;  

(二)未留存追溯、查验材料,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真实性的;  

(三)留存虚假追溯、查验材料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不满8倍的罚款。  

六十八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涉案酒类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预包装酒类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5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  

六十九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可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涉案酒类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预包装酒类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不满8倍的罚款。  

七十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涉案酒类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跨县级区域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七十一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可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涉案酒类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跨县级区域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不满7倍的罚款。  

七十二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不满1.2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酒类食品除标识标签外,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盛装容器上标注有相关信息,但不齐全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盛装容器上标注虚假信息的;  

(四)跨县级区域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五)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七十三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不满6倍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酒类食品除标识标签外,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盛装容器上标注有相关信息,但不齐全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盛装容器上标注虚假信息的;  

(三)跨县级区域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不满8倍的罚款。  

七十四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5万元以上不满3.5万元的罚款。  

七十五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  

(一)涉案酒类食品内存质量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三)涉案酒类食品能够溯源的;  

(四)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二)涉案酒类食品不能溯源的;  

(三)未履行进货检验义务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七十六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未成年人代成年人购进酒类食品的;  

(四)未成年人体貌特征不明显,易给人误导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3次以上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  

十四、《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自201631日起施行)

七十七本条是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不满3.8倍的罚款:  

(一)涉案生猪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4.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生猪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销售3次或者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并处货值金额3.8倍以上不满4.2倍的罚款。  

七十八本条是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不满1.4万元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销售、使用时间1年以上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4万元以上不满1.6万元的罚款。  

十五、《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自201151日起施行)

七十九本条是对《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但未设置吸烟区(室)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处2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不满9000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违反《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给予警告,但未给予罚款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9000元以上不满1.3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市、县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在遵循《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原则下,对本裁量基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进行规定,并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八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中所称货值金额较小,是指生产环节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经营环节货值金额不足500元。

第八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涉及的关联法条见附件。

第八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联法条

第一条、第二条无关联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10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九条关联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6.《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7.《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至第八条关联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条、第十一条关联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第十二条关联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关联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关联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关联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十六条关联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关联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2.《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十八条关联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自201510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关联法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联法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二关联法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自201510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关联法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联法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六条关联法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四、《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自20165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关联法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自20152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关联法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九条关联法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关联法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六、《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自20159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关联法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第三十二条关联法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第三十三条关联法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第三十四条关联法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五条关联法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七、《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自201610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三十七条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八条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条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足球即时比分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四十三条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四十四条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自20163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关联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六条第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关联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十七条关联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四十八条关联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关联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关联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关联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九、《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自20167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关联法条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自201610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关联法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联法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关联法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提交标签和说明书样稿及标签、说明书中声称的说明、证明材料。

标签和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获得注册的产品配方的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第三十一条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的,应当根据产品配方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明使用的生乳、乳粉、乳清(蛋白)粉等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使用的乳制品原料有两种以上动物性来源时,应当标明各种动物性来源原料所占比例。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性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第三十二条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具体来源地或者来源国,不得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等模糊信息。

第三十三条声称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第三十四条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  

(四)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  

(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  

(六)与产品配方注册的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十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自20167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关联法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关联法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自2008109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关联法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十一条关联法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十二条关联法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六十三条关联法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六十四条关联法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自201510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关联法条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及家庭酿造的酒类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

从事酒类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个人及家庭酿造的酒类,不得销售。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关联法条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并留存追溯、查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

第十三条预包装酒类应当具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标签标识。酒类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酒类的标签标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误导消费者。

预包装白酒不得虚假标示配料、执行标准等内容,应当在标签标识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  

年份酒生产者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并留存追溯、查验材料。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联法条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酒类、生产预包装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酒类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白酒应当使用纯粮固态法酿造,禁止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酒类,禁止生产预包装酒类。

第七十条至七十三条关联法条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经营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散装白酒和泡酒的盛装容器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经营散装酒类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经营场所销售。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散装白酒应当使用具备密闭性的盛装容器,并在盛装容器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及生产者、生产日期等。  

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自制的泡酒,应当在盛装容器上标注酒类生产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数量、泡制日期。  

第七十四条关联法条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酒类储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八条储运酒类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关安全要求。酒类存放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七十五条关联法条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预包装酒类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酒类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甲醇、非食用酒精等其他非食用物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酒类食品;  

(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酒类食品;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酒类食品冒充合格酒类食品;  

(四)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酒类食品;  

(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酒类食品;  

(六)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预包装酒类食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六条关联法条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  

十四、《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自20163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关联法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自20115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关联法条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第二十四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六)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七)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五条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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