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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山宇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2022-07-29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1778711277/A074/2022-0007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2-07-29
 发布机构  仁寿生态环境局      
 公开程序  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眉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仁环罚〔2022〕5号

眉山宇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MA66W8QC30

法定代表人:苏**身份证号码:452730********5918

地址:仁寿县大化镇华兴社区成仁路6号

我局从2022年5月6日起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及开展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以上事实有1、现场勘验笔录;2、现场照片;3、行政执法询问笔录(2份);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2年7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仁环罚告字〔2022〕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截至2022年7月20日,你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大写)人民币叁拾万零叁佰元整(小写:¥3003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仁寿县支行户名:仁寿县财政局

账号:2313398109024900381项目编号:9990149

项目名称:一般罚没收入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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