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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仁市监处〔2023〕258号) | ||||||||||||||||||
2024-01-11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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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仁市监处〔2023〕258号) 当事人:骆* 身份证号码:511121********0075 联系地址:仁寿县xx镇 2023年4月27日,仁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仁寿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维权人员到当事人住所开展了现场检查,发现其住所内堆放有若干标注“飞科”牌的电动剃须刀。经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判定当事人的“飞科”牌电动剃须刀系侵犯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扣押。 经查,当事人从2022年11月起,通过网络销售平台下单购买了上述“飞科”牌电动剃须刀,截至被查时,当事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违法经营额为14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举报材料、产品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购买途径,现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侵权产品(“飞科“牌电动剃须刀88只)。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它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仁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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