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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仁寿净林污水管网维护有限公司) | ||||||||||||||||||
2025-05-12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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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仁环法行罚字〔2024〕13号 当事人名称:仁寿净林污水管网维护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MA69W94B03 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号码:511121************ 地址:仁寿县方家镇蟠溪社区*****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9月4日起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负责人张*、合伙人刘**于2024年9月4日晚一同驾驶车牌为川ZA6183的吸污车从仁寿县源利加工坊抽取了约7立方米鸡毛清洗废水,随后两人驾驶该车辆行至富加镇工业园区(仁寿县315国道仁寿创新中小企业孵化园外)一排水井处时,将车内的废水通过车辆的吸污管道直接排放至排水井内,持续时间约3分钟,排放废水量约3立方米,且自2024年来该公司累计共3次将从源利加工坊收集的废水排放至富加工业园区外的排水井处。 以上事实有1、现场勘验笔录(2份);2、现场照片;3、行政执法询问笔录(2份)等证据为凭。 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5年3月17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在规定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罚款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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