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
市(州) |
区(县) |
当事人 |
案由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内容 |
立案日期 |
处罚决定/移送日期 |
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 |
移送公安情况 |
备注 |
个人 |
单位 |
罚款(单位:元)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元) |
没收非法财物(单位:千克) |
警告、通报批评 |
责令停产停业类 |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类 |
检查发现 |
眉山市 |
仁寿县 |
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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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违反禁渔区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案 |
2022年12月1日,接渔政执法举报受理中心交办群众举报涉渔违法线索,我局与县交通运输局、藕塘镇政府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发现XX在清水河支流藕塘镇八井村河段(天然水域)使用地笼网在非法捕捞水产品。 |
因XX在开展河道清理工作中主动清理地笼网等非法捕捞网具,其捕捞所用地笼网为其开展河道清理所得,非主动购买用于非法捕捞,投放地笼网获取渔获物不是以经营销售为目的。XX离异、无固定收入、家庭生活困难,到案后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且地笼网中无渔获物,未造成渔业资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执法人员建议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结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水产)》第2项第一款“符合依法从轻情形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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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无 |
2022/12/9 |
2023/1/3 |
仁农(渔业)〔2022〕5号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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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移送 |
眉山市 |
仁寿县 |
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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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母鸡案 |
2023年1月3日,仁寿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收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龙市监案移[2022]XH-07号),仁寿县富加镇互建村5组XX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母鸡)。2023年1月10日,仁寿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经调查,XX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三联家禽市场销售的母鸡抽样检验不合格(2022年7月15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NO:SP2022A1382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磺胺类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货值金额2025元。 |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货值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规定。依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
2400 |
2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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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无 |
2023/1/10 |
2023/2/13 |
仁农(农产品)罚〔2023〕1号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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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交办 |
眉山市 |
仁寿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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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XX农资有限公司 |
仁寿县XX农资有限公司销售劣质种子案 |
2022年12月7日,接到眉山市农业农村局转来的《关于处置省厅2022年春季作物种子市场检查真实性和纯度不合格样品的通知》(川农函〔2022〕720号)文件,我县XX农资有限公司经营的“航单808”玉米种纯度不合格。货值总额为320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纯度不合格的种子按劣质种子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种子)》(修订)相关规定,本案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也无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按照最低处罚限额予以处罚(裁量标准在新种子法实施后未进行修订,因此应当直接实用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
10000 |
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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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无 |
2022/12/7 |
2023/2/28 |
仁农(种子)罚〔2022〕2号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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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抽检 |
眉山市 |
仁寿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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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富加镇XX农药门市 |
XX农药门市经营劣质农药案 |
2023年2月7日,仁寿县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富加镇开展春季农资市场执法检查时,发现仁寿县富加镇XX农药门市销售的12瓶“2甲·草甘膦”农药超过质量保证期为劣质农药。据调查,该经营户自农药超过有效期以后尚未销售,该批农药货值金额300元。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第14项第一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 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相关规定 |
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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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没收劣质农药“2甲·草甘膦”12瓶 |
无 |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无 |
2023/2/9 |
2023/2/27 |
仁农(农药)立〔2023〕5号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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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抽检 |
眉山市 |
仁寿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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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XX兽药有限公司 |
仁寿县XX经营劣兽药案 |
2023年2月7日,仁寿县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富加镇开展春季农资市场执法检查时,发现XX兽药有限公司经营的“清瘟败毒散”4袋、“小柴胡散”7袋、“荆防败毒散”3袋、“龙胆泻肝散”12袋、“胃肠活(健胃散)”5袋,共5种31袋兽药超过质量有效期为劣兽药,据调查,该经营户自兽药超过有效期以后尚未销售,该批兽药货值金额197元。当事人经营劣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兽药)》第2项第二款“首次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相关规定 |
3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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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没收劣兽药31袋(“清瘟败毒散”4袋、“小柴胡散”7袋、“荆防败毒散”3袋、“龙胆泻肝散”12袋、“胃肠活(健胃散)”5袋) |
无 |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无 |
2023/2/10 |
2023/3/10 |
仁农(兽药)立〔2023〕1号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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