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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
2018-10-19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00857034X/2018-000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8-10-19
 发布机构  县卫生计生局      
 公开程序  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

(2015.1.13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保障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是指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不得滥用裁量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组织领导。  

上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裁量标准制定规则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裁量标准划分为从轻、一般、从重3个裁量阶次。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违法情节、处罚种类、裁量幅度作了具体规定的,裁量标准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裁量: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七)在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减轻裁量: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从轻可给予单处或并处处罚,一般、从重原则上应给予并处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情节严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罚款数额标准按以下情形划分裁量阶次:  

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之间的幅度分三个阶次。从轻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40%以下,不低于最低倍数;一般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40%到70%;从重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倍数。  

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低额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的幅度划分三个阶次。从轻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40%以下,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40%到70%;从重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  

罚款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占最高数额的40%以下,一般占最高数额的40%到70%,从重占最高数额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  

第十二条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制定《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随本规则发布。  

全省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原则上应当按照《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施行。  

市(州)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工作要求,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录入行政职权目录,并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载明。  

第三章 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十四条 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违法行为或需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同。  

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确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两种以上的违法行为均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或另案处罚。  

第十五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  

(四)同一机关制定的前法与后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后法。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部门。  

第十七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于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前,应当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告知或催告。当事人提出陈述或申辩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听取、记录和核实,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标准参照《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裁量权举报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听证、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或责令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落实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制度工作情况,应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则行使裁量权行为,不自行纠正的;  

(二)不执行已公布生效的裁量标准的;  

(三)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则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法定罚的限度内,因法定情形存在,给予违法行为人较低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对于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因法定情形存在而在法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之外低一个处罚档次给予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适用接近于上限或上限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及《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中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未在《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列明的其他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及《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四川省卫生厅2009年2月27日印发的《四川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试行)》(川卫办发〔2009〕85号)和2009年3月25日印发的《四川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川卫办发〔2009〕150号);原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9年4月20日印发的《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川人口发〔2009〕10号)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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