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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足球即时比分仁寿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2015-02-15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1778711277/bgs/2024-0024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5-02-15
 发布机构  仁寿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程序  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 

《仁寿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13日 

 

仁寿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眉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仁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指全县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全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财务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三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县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下统称“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职权和程序法定;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的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县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认为需要以县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报请县政府同意。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以县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县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以县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县政府审定,并向县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报请审定的请示;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三)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第十六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起草单位提交审议的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征求意见情况等材料送交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补充材料。

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县政府审议。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成,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管理事项应符合政府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相关材料,需要起草单位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单位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经县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并由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因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按规定报市政府备案,并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县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县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登记、编号的具体办法按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的,应当建议制定单位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县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报经县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单位、备案审查机关反映。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对违法内容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制定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并将汇总情况向县政府报告。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全县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县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仁寿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实施细则》(仁府办发〔2012〕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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