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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足球即时比分《仁寿县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06-15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1778711277/bgs/2022-0008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5-06-15
 发布机构  仁寿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程序  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已废止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  

《仁寿县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2日  

 

仁寿县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管好用好设施农用地,坚决遏制各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5〕16号)和《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环保局市畜牧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眉市国土资发〔2015〕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县各类设施农用地备案、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用地范围及规模

第三条 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第四条 根据设施农业发展特点,设施农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3米宽以下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第六条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第七条 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农业产业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农产品烘干和冷储等初加工设施、农产品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第八条 合理控制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1.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2.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  

3.进行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4.从事规模化水果、蔬菜等经济作物生产种植规模原则上不低于50亩。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1%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5.根据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合理确定配套设施用地规模,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种植面积5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500亩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第九条 设施建设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工矿废弃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规模化粮食生产配套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条 经营性农产品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用地选址

第十一条 设施农用地应当符合农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因地制宜、适度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在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农业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城市和城镇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市及建制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域,距离主要河流河岸1000米范围内的区域,距离主要交通干线及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范围内的区域,以及法律、法规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安排设施农用地。  

第四章 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 严格规范设施农用地备案管理,设施农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协议,并报国土资源、农业、环保、畜牧主管部门备案。  

1.提出申请。经营者持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书面申请。  

2.选址预审。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负责牵头协调国土资源、农业、环保、畜牧等部门参加,统一对设施农用地选址进行现场踏勘,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职责现场作出预审查意见。  

3.签订协议。通过现场预审查,基本符合相关要求的,经营者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对相关条款严格审核,重点审查是否符合相关规划,是否为其他禁止安排设施农用地的区域,对意向性用地协议(流转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进行审核,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要通过乡镇、村级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按照《眉山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眉府办发〔2014〕60号)等相关规定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二轮土地承包期的剩余年限。  

4.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人民政府应于公告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将《设施农用地项目信息备案表》(附:用地协议、设施建设方案、公告公示文本)等设施农用地备案材料报送县国土资源局。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县国土资源、农业、环保、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会审,会审通过后县级各部门予以备案。县国土资源局对选址是否合理、是否占用基本农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是否超过规定面积、是否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是否存在非农建设用地等进行备案核实;县农业局、县畜牧兽医局、县水务局对项目设立是否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设施农业经营、规模化农业产业发展和规模化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核实;县环保局对规模以上畜禽养殖设施农用地选址及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备案核实;县畜牧兽医局对规模化畜禽养殖防疫条件、布局要求进行备案核实。  

5.用地批复。乡镇人民政府按程序报备,县级有关部门无意见且会审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复经营者,并抄送县级有关部门,经营者收悉批复后方可进行设施建设。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动工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督促纠正后重新报备。  

第十四条 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1.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方案;  

2.用地协议及土地流转协议,公告公示文本;  

3.土地复耕(复垦)保证金收据;  

4.勘测定界图和规划审查图(西安80坐标系统),经营者委托有测绘资质的机构对拟用地进行勘测定界;  

5.农业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营者属企业或专业合作社的要提供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占用农用地用于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用地,经营者须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缴纳不低于1万元/亩复耕(复垦)保证金。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财政专户管理。经营者须在设施农业终止用地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复耕(复垦)。经营者未按时复耕(复垦)或复耕(复垦)不到位的,没收其缴纳的复耕(复垦)保证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复耕(复垦)。  

第十六条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第十七条 设施农用地经报备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施农用地施工放样、工程监管、竣工验收等全程监管,确保规范使用设施农业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县农业局等县级有关部门要主动服务、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使用设施农用地要遵循“三不得、三禁止”。即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十九条 设施农用地的监管工作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切实开展好日常巡查;县国土资源局要加强设施农用地的实施跟踪,监督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账管理工作,并加大巡查监督力度;县农业局要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县环保局要加强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县畜牧兽医局要加强规模化畜禽养殖技术指导、动物产品安全管理以及疫病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条 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局、县农业局、县环保局、县畜牧兽医局及乡镇政府要加强执法检查,督促和指导设施农用地规范管理和使用,全面掌握本区域内设施农用地和设施农业的情况和发展趋势,及时准确地开展土地变更调查设施农用地核实工作,每年对所在区域设施农用地使用情况进行复核检查,发现违法违规,立即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管失职的,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下发后,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仁府办函〔2014〕5号)停止执行。  

附件:眉山市仁寿县乡镇设施农用地项目信息备案表(样表)  

  
附件【眉山市仁寿县乡镇设施农用地项目信息备案表(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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