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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
足球即时比分《仁寿县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2017-10-12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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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 仁府办发〔2017〕69号
《仁寿县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10日
仁寿县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机电提灌设施在农业生产、农村生活、抗旱救灾和现代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保障作用,根据《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机电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仁寿县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仁寿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保护。 第三条 县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机电提灌的规划建设和业务指导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提灌站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资产。 第六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鼓励。 第二章 规划审批 第七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农业生产、产业基础、园区建设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全县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县农机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电力等有关单位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县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应遵守“先批后建”的原则,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农机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上的,由市农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财政投入的农村机电提灌建设(恢复重建、新建、技改、重点修复)项目申报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原则上不低于11千瓦或设计灌面100亩以上。 (二)机电提灌站具有良好的经济性,且灌区群众要求迫切,积极性高,社会效益好。 (三)机电提灌站设备严重毁损。(四)因外界条件变化,需要改造、迁建。 (五)严重老化,带病运行或无法运行的,装置效率低于有关标准。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县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县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发展资金。 财政专项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县农机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机电提灌建设财政补助资金投放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重点向贫困村倾斜或集中。 (二)产业结构调整比较突出的特色产业基地和现代农业建设园区。 (三)提灌站损坏比较严重,已经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村组。 (四)当地群众对提灌站建设要求迫切,筹资筹劳积极性较高的地方。 第十四条 对用于扶持业主发展的提灌设施建设项目,业主自筹资金一般不得低于30%,后期运行维护费由业主自行负责。财政投入资金按有关政策要求,业主每年应按照财政投资额的3%—5%比例分红到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村、组集体投资收益,增加公共积累。对农民群众直接受益的提灌站,群众也应筹资筹劳,维修改造费小于2万元的提灌站,原则上由村级公共运行经费解决。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新建和改造的提灌站,5年内不再安排维修改造资金,若有损毁,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改造。 第十六条 电力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中的电力建设项目优先支持,并加强对农村机电提灌电力设施及配电设备管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建设中的土地占用、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等工作。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农机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农机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人民政府裁定。当事人对县人民政府裁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管护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行“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以“分类定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为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个体、私营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实行自主管理。 国家、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补助兴建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在村民小组内的,由村民小组确定具体管理负责人;跨村民小组的,由村民委员会确定管理负责人;跨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具体负责人;跨乡镇的,由有关乡镇协调确定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征占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征得县农机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集体投资兴建的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拆迁补偿费上缴县财政,用于农村机电提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所涉及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道和主渠道等外围应划定保护区。 机房和变压器周围3米内为保护区,输电线路、输水管道和主渠道等两侧1米内为保护区。 在划定的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生长高度影响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输电线路安全运行的植物。 (四)从事不利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正常生产秩序,禁止堵塞农村机电提灌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农村机电提灌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禁止从事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需报废时,产权人报请县农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出售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主体单位应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安装防盗装置,并落实专人守护,签订守护合同,明确守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主体单位应对农村机电提灌设备进行不定期技术保养,保持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维修改造由所有权人负责。确需申请更新改造和新建项目的,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农机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发生被盗或被破坏等事件后,守护人员应负责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县农机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章 经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 第三十二条 根据灌区提水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用水单位和个人需及时缴纳机电提水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盗窃、破坏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打击破坏、盗窃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工商质监、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点的管理,依法打击非法出售、收购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因管护责任不落实、管护不力,导致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被盗或遭人为破坏的,不安排国家补助资金,由管理主体单位自行修复,并追究管理主体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视情节和后果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农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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