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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足球即时比分《仁寿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
2013-12-04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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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 仁府办发〔2013〕76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 《仁寿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实施。 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2日 仁寿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民政部《足球即时比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县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切实提高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仁寿县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实施办法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四)社会监督的原则; (五)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人社局、县财政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房管局、县工商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和有关金融机构为具体责任单位。县纪委、县监察局、县审计局等部门为监督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凡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本科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五)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 在监狱等场所内的服刑人员; 3. 民政部门不予认定的人员。 第七条 持有我县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我县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能查实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因跨省(区、县)等原因不能查实的,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季节性短期工人员依实际务工月数进行折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农业生产收入:种植业收入根据家庭成员劳动能力、成本投入、物价波动等方面的差异,据实计算纯收入。具体计算时,种植收入按照所种植作物亩纯收入乘以种植面积计算。其中亩纯收入=种植作物亩产值(平均亩产量×市场平均价格)-亩投入成本(包括耕地、种子、播种、追肥、防虫、收割等费用)。养殖收入按照养殖数量乘以单位产值扣除成本后的数额计算。养殖收入包括出售养殖家禽、水产品、猪、牛、羊及其他动物及其附加产品所获得的收入。 经营性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的,按照税务部门依法确定的数额计算扣除成本投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家庭财产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财产状况主要应包括: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超过保障标准的10倍;有2套以上(含)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拥有商业门面、店铺;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残疾人代步车除外)以及拥有大型农机具。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赡养费、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计算;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法定赡养、抚(扶)养人年人均的30%计算。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直接提出书面申请,或受申请人委托,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我县农村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村(居)委会成员和低保基层干部(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审批等事项的县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在评议前分别向市、县民政局报告。 (一)申请保障对象档案要增加备案登记表和干部本人的书面承诺书。 (二)备案登记对象为村(居)委会成员和低保基层干部的,其直系亲属,以及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三)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进行备案登记。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要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八、第九条的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八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县民政局与县公安局、县人社局、县房管局、县工商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和有关金融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社会保险、养老金、住房、个体经营、存款、证券、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县级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密切配合,依法提供真实信息。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二)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或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提交的书面申请等相关材料后,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全面进行入户调查。入户调查采取直接询问当事人、走访邻里、信函索证和其他调查方式了解情况。 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实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严格执行“谁调查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十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的协助下,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居(村)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入户调查、民主评议、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定。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公示及审核审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委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 公示内容为申请对象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人口、困难原因、评议投票结果等相关情况。 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局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要逐一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复查,及时作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居)务公开栏以及乡镇政务大厅进行长期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享受低保待遇对象名单、保障人数、困难原因、补助金额以及举报电话。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二十五条 低保基层干部和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审批享受城乡低保,在进行张榜公示时公示信息应注明与低保基层干部和村(居)委会成员的关系,并实行市、县、乡镇三级备案。对故意隐瞒情况不进行备案登记的,一经发现查实,立即取消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 老年人; (二) 未成年人; (三) 重度残疾人; (四) 重病患者; (五) 县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二十九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县民政局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放、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委会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每年核查1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1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对低保经办人员近亲属享受低保的家庭每月核查1次,发现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立即清退。对无特殊理由拒绝接受低保核查的,予以取消低保待遇。对家庭收入增加的低保对象,要在逐步降低其补助水平的基础上继续保留低保待遇3个月,以解决低保人员创业生存后顾之忧。 第三十二条 县民政局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委会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来信来访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查办的结果告知信访人;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请求县民政局进行复查;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局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 第九章 资料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乡低保档案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分别负责行政区域内的低保档案管理工作。各级城乡低保档案安排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定期填写和收集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的各种文件、资料、信息,并分类归档。 (一)县民政局归档资料: 1.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批表; 2. 城乡低保审核、审批汇总表、审批文件; 3. 城乡低保审核不符合条件家庭汇总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放审批表; 4. 低保基层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待遇情况备案表; 5. 低保资金收入、发放台账。 (二)乡镇人民政府归档资料: 1. 县民政局批准享受的低保家庭档案。包括书面申请书、户口簿及各类证件复印件、各类证明材料、入户调查材料、调查审批表。 2. 县民政局审批不符合低保条件和取消低保的低保家庭档案。包括书面申请书、户口簿及各类证件复印件、各类证明材料、入户调查材料以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放审批表。 3. 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有关材料; 4. 低保基层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待遇情况备案表; 5. 低保资金收入、发放台账。 (三)村(居)委会归档资料: 1. 城乡低保对象名册; 2. 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有关材料; 3. 城乡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培训等记录。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乡低保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低保管理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主管责任,主要领导负领导责任。对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享受城乡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城乡低保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或责令引咎辞职等处理;构成行政处分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仁寿县城市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暂行办法》(仁府办发〔2009〕63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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