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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足球即时比分《仁寿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04-08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1778711277/bgs/2022-0008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8-04-08
 发布机构  仁寿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程序  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已废止

政策文件解读

仁府办发〔2018〕11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     

《仁寿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3日    

 

仁寿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规定,根据县政府授权,依法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     

第三条 县总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县级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安监局、县监委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当仁寿县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于1小时内向县安监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府应急办)报告。报告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七条 县安监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可越级上报),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并立即组织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开展事故救援。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救援和控制事故等原因移动事故现场物体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并书面记录,妥善保管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组的成立     

第九条 人员组成。县安监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向县政府申请,并经县政府批准后,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由县政府、县安监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县监委、县公安局及县总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县政府指定,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条 调查组职责。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一条 调查时限。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县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准备阶段。事故调查组成立后,组长组织召开第一次事故调查组成员会议,宣布县政府立案调查和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决定,通报事故基本情况,提出调查工作方案和要求,明确调查方向和重点任务,宣布调查工作纪律等。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阶段。调查组组织进行现场勘查,提取物证,收集书证、证人证言,开展检测检验技术鉴定等工作。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四条 事故分析阶段。事故调查组在调查确定事故经过、事故原因的基础上,进行事故原因分析,分清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认定事故性质、责任,进行责任追究。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深入剖析存在的技术原因和管理原因,针对单位和人员提出有针对性、切实可行的事故预防措施和整改建议。     

第十五条 处理阶段。事故调查组完成事故调查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县政府并经批复同意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县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县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县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县安监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县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县级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案件移送     

第十六条 案件移送。事故调查组办理下列案件,发现当事人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责任人涉嫌犯罪的或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二)瞒报谎报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三)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导致1人以上(含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含3人)重伤;     

(四)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导致1人以上(含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含3人)重伤;     

(五)违反规定擅自储存、持有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导致1人以上(含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含3人)重伤;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产品,货值100万元以上,或者导致1人以上(含1人)死亡或者3人(含3人)以上重伤;     

(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或者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其他安全生产案件。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移送案件前,管理相对人或者涉嫌犯罪人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县公安局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事故调查组书面移送的案件(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迅速组织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经协商,接受移送部门仍不予接受案件移送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召集全体人员召开会议研究。对拟移送案件如涉嫌违法或者犯罪证据充分、接受移送部门有管辖权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县监委报告,并按照批复办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3.未按时完成事故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除外)。本办法由县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或与上位法律法规冲突的,以上位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适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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