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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足球即时比分仁寿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扶持办法的通知
2018-06-26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1040819400/2020-5144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8-06-26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程序  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政策文件解读

仁府办发〔2018〕23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       

《仁寿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扶持办法》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11日      

 

仁寿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扶持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眉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16〕29号),进一步做好我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保护传承工作,推动仁寿优秀传统文化繁荣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非遗保护管理工作,提高非遗保护传承人和非遗保护单位保护传承的积极性,促进我县非遗的传承与发展。       

第二条 仁寿非遗传承扶持内容主要包括:扶持非遗项目的普查、发掘、整理与申报工作;扶持非遗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濒危非遗抢救保护工作;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和传承单位的资助或补助;对非遗的展示、宣传、培训、研究提供经费补助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由县文广新局负责办法的实施、管理与监督。主要职责包括成立非遗专家委员会、评审辖区内的非遗项目、考核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审核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出版作品、鼓励促进非遗发展、开展非遗交流等。       

第三章 扶持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仁寿非遗传承扶持对象和条件:       

(一)新列入国家、省、市、县级非遗名录的非遗项目;       

(二)各级非遗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       

(三)已建成非遗专题馆或展览馆的各级组织、民间团体和个人。       

第四章 扶持标准

第五条 仁寿非遗传承扶持标准:       

(一)新列入国家、省、市、县级非遗名录的,每个项目分别一次性给予2万元、1.5万元、1万元、0.5万元补助;       

(二)每年由非遗专家委员会对省、市、县级非遗项目开展考核评估,对考核位列前三名的非遗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给予0.5万元工作经费补助;       

(三)对有市场价值、能够实现盈利的非遗项目,在城市建设、会节展示中优先推荐选择;对市场价值不高、无法实现盈利的省、市、县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1万元/年生活补贴;       

(四)对选送、推荐参加国家、省级专业机构培养的优秀代表性传承人,在培训期间给予每人每天80元基本生活补助;       

(五)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编辑出版非遗画册、丛书、录像资料,经县文广新局审核,给予2—3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六)对当年建成非遗专题馆或展览馆的组织、团体或个人,给予3—5万元一次性扶持;       

(七)每年对参加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及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办的各类非遗活动获奖项目,按照非遗项目获奖等级给予0.5—1万元经费补助;       

(八)县财政每年安排2万元专项经费,用于优秀的、具有地方特色的非遗项目进校园、进社区、进单位等活动经费补贴,由县文广新局组织实施;       

(九)县政府规划建设非遗集聚区,为非遗项目单位提供生产、展示、传习、交流等必要的场地条件。       

第五章 扶持评审程序

第六条 对拟新列入的非遗项目由县文广新局负责组织专家核实申报资料,组织评审。       

第七条 每年末由县文广新局组织专家对全县各级非遗项目进行考核评估。       

第八条 申请生活补贴的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每年初向县文广新局提出申请,经调查核实后,按时发放补贴。       

第九条 申请非遗展示、宣传、培训、研究等经费补助的,由非遗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向县文广新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佐证材料,经县财政和审计部门审核通过后,发放补助。       

第十条 对已建成非遗专题馆或展览馆的,由当事人或当事单位向县文广新局提出申请,经县财政和审计部门调查核实后,发放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县财政将非遗传承扶持专项资金纳入每年年初财政预算,扶持资金专款专用,接受县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文广新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适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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