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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5 作者:韩俊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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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发展和改革局 仁寿县财政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仁寿县支行 足球即时比分《仁寿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仁寿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九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仁寿县发展和改革局 仁寿县财政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仁寿县支行 2022年8月23日 仁寿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市场调控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和《四川省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参照《眉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包括原粮(指稻谷、小麦等)、散装食用植物油、应急成品粮油(指大米、小包装食用植物油等)。 第三条县级储备粮粮权属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四条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县级储备粮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承储”的管理方式,实现“管理规范、储存安全、应对及时、运行高效”的目标。 第六条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布局及动用方案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储备粮承储、购销、轮换等计划,根据县人民政府指令下达动用计划,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贷款利息、轮换费用及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资金,将储备粮费息补贴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政补贴拨付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仁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县支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其他金融机构参与县级储备粮贷款业务的参照执行。 第九条县级储备粮储存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承担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对所承储的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按规定做好储备粮购进、储存、销售和轮换、动用等工作。 第二章 储备规模 第十条县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应急保障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县级储备粮规模,根据市下达我县地方储备粮规模和要求,按照总量适度原则合理确定; (二)县级储备粮品种结构,以我县主要口粮消费品种稻谷、小麦、菜籽油为主,兼顾应急保障所需的成品粮油品种。 (三)县级储备粮总体布局,按照适度集中原则选择储藏能力较强、经营管理水平高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粮食安全调控需要,可安排县级临时储备粮。县级临时储备粮规模和任务性质,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临时储备粮储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三章 储存计划 第十二条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粮食储备方案,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县财政部门会同发放县级储备粮收购贷款的农发行县支行制定县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计划,并下达承储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农发行县支行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和品质情况,制定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下达承储企业实施。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具有与储存县级储备粮数量相应的实际可用有效粮仓(油罐)容量,不得租赁或者委托其他企业库点储存原粮和散装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粮食保管能力和粮食质量检验仪器设备、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对县级储备粮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二)负责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政策和业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收购、轮换等任务;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有关储备粮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以及业务管理规定; (四)严格执行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制度,规范使用绿色低温等先进储粮技术,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五)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及时报送各项统计资料、数据和财务报表,保证报送的县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七)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 (二)挤占、挪用、克扣、骗取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三)擅自动用、混存、串换储备粮及变更储存库点、仓间(油罐); (四)未经批准擅自轮换县级储备粮;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虚假轮换,“转圈”轮换; (五)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县级储备粮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第十七条县级储备粮出现损失的,按照责任分级承担。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县财政承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五章 应急成品粮油管理 第十八条应急成品粮油实行计划管理,动态轮换,确保常储常新。应急成品粮油不得以原粮、散装食用植物油形式储存。 第十九条应急成品粮油按计划安排方式下达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可以委托具有一定规模、具备相应储存条件、诚实守信的粮食加工、批发等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代储应急成品粮油。代储库点应当具备交通便利、易于调用等条件。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委托代储应急成品粮油,应当向县粮食行政管理和财政部门、发放储备粮贷款的农发行县支行报告备案,并提交应急成品粮油代储方案。承储企业需与代储企业签订《县级应急成品储备粮油代储协议书》,承储企业对委托代储的成品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应急成品粮油应单独储存,不得混存。用于储存应急成品粮油的仓房应保持完好,符合储粮功能要求,并且卫生、整洁、无污染,具备视频监控应急成品粮油的能力。储存企业应当积极应用绿色、低温、生态、无公害的科学储粮技术,保证应急成品粮油储存安全。 第六章 购进与销售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应当是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原粮须符合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菜籽油须符合国家标准四级及以上,大米须符合国家标准二级及以上,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上标准为县级储备粮入库的最低标准,承储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不低于该标准的储备粮入库。 第二十三条县级储备粮入库前,需进行空仓(罐)容验收,入库后,需进行数量、质量验收,验收均合格后方可确认为县级储备粮。空仓(罐)容验收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数量验收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和发放收购贷款的农发行县支行进行;质量验收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市粮油监测站等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和食品安全检验。 第二十四条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以最低标准等级的县级储备粮市场购入成本为基础加入库费用核定。核定成本作为发放储备粮贷款的主要依据及动用储备粮的成本依据,县财政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进行贴息。 第二十五条县级储备粮购入货款、收购费用通过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解决。核定的入库成本为单位数量储备粮贷款发放的最高限额,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核定成本内按实际购进价格和入库进度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因政策或者布局调整等因素销售县级储备粮,由承储企业根据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发放收购贷款的县农发行共同下达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购入和销售县级储备粮,原则上由承储企业通过规范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的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也可采取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七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储备粮实行“库存成本不变、实物推陈储新、均衡轮换”的轮换制度。县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轮换和自主轮换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原粮、散装食用植物油实行计划轮换,承储企业不得擅自轮换。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储存年限和储存品质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轮换计划建议,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提出年度轮换计划,会同县财政部门和发放贷款的农发行县支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执行。 县级储备粮实行计划轮换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超过4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宏观调控需要,经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农发行县支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架空期,但延长架空期不得超过2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超期轮换粮食相应的财政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 县级储备粮轮换入库,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应急成品粮油实行自主轮换,由承储企业结合自身经营情况适时实施。除紧急动用外,承储企业任何时点应急成品粮油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数量。 第三十一条县级储备粮轮换周期按照不同品种储存年限确定。主要品种储存年限为稻谷3年、小麦4年、散装食用植物油2年。应急成品粮油每年至少轮换1次,且在保质期限日1个月前必须进行轮换。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粮食品质和宏观调控需要,可以调整县级储备粮轮换周期。 第三十二条县级储备粮轮换(应急成品粮除外)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购销方式,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轮换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全程留痕,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留6年。 第八章 储备粮动用 第三十三条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动用的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应、价格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应急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全县或者部分地区粮食供应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镇(乡)人民政府及县级有关部门对动用命令的执行要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执行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七条县级储备粮动用后,原则上应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九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财政对县级储备粮给予费用和利息补贴,其中费用补贴包含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补贴和检验费等。 承储企业保管费用、轮换出入库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轮换价差亏损由县财政预算支付。检验费(含验收入库检验费、拍卖出库检验费)由县财政按规定给予保障。其他费用补贴,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执行。 由代储企业储存的应急成品粮油,储存费(包括保管费、轮换费等相关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 县级储备粮的利息补贴,由农发行县支行贷款的,根据核定的入库成本和国家规定的利率政策确定;由商业银行贷款的,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确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参照省级、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结合县级储备粮管理实际情况确定,按程序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县级储备粮保管费用、利息补贴和应急成品粮油的轮换费用原则上实行按季预拨,在次年第一季度根据完成情况据实清算。实行计划轮换的储备粮轮换费用在下达计划后预拨80%,入库验收合格后清算拨付20%。县级储备粮轮换价差亏损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四十一条因政策或者布局调整等因素导致由县级主管部门调整、取消承储企业县级储备粮计划的,由承储企业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省级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公开销售或者实行包干销售方式自行销售相应的县级储备粮,收益上缴县财政,亏损由县财政弥补。 第四十二条经批准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县财政资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县财政。 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合理费用,经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收购、销售回笼资金在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账户内核算,严禁体外循环。严禁套取价差,严禁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补贴和贷款。农发行县支行等金融机构要及时足额提供轮换所需信贷资金,并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县级储备粮购入、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县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资金补贴和贷款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对不配合监管的企业实行相应的信贷制裁。 第四十九条承储企业对县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管理等部门举报。粮食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年内不安排其承储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累计三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再安排其承储县级储备粮。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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