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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足球即时比分《仁寿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
| 2025-12-23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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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府办规〔2025〕2号
《仁寿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十四届县委第176次常委会会议、县十九届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19日 仁寿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足球即时比分〈眉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眉府办规〔2025〕1号)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配售对象、户型面积、配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家庭封闭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仁寿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眉山天府新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供应、申请、审核、配售、回购、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相关责任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协同推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县住建局负责牵头制定全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规划、年度筹集计划;负责牵头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员资格审核工作,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人员轮候库。 县发改局负责指导做好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工作;指导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上级资金申报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对身份存疑的申请人员进行身份的验证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申请人家庭成员婚姻状况审核认定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统筹各级财政资金支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负责指导相关部门申报上级补助资金、申请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工作。 县国资局负责选定符合条件的企业作为实施主体,监督指导其依法依规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县人社局负责申请人社保缴纳情况审核认定工作。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统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规划选址、土地划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成员住房登记情况;负责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转移登记等进行限制,实施封闭管理。 县审计局负责在职责范围内视情况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仁寿管理部负责贯彻落实个人公积金贷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 县税务局负责指导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税费优惠政策。 人行眉山市分行仁寿营业管理部负责指导依法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金融支持政策,引导金融机构优化信贷服务,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仁寿金融监管支局负责指导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提供金融政策支持,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员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坚持以需定建(购)的原则,由县住建局牵头摸排需求底数,合理确定年度计划。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主要分为新建和收购存量房。 (一)新建包括: 1.划拨用地集中新建; 2.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 3.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4.在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中配建; 5.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新建方式。 (二)收购存量房可以是已建成的存量商品房,也可以是所在项目纳入保交房攻坚战且主体已封顶、剩余工程量不大、明确交付日期的在建未售商品房,支持以司法拍卖价格收购司法处置的商品房,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房源。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新建项目用地须为“净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地,仅支付相应土地成本。 第十条 新建方式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组建独立项目公司负责建设。收购存量房方式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且符合商业银行授信要求。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保基本的原则,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为主;对多子女家庭,适当配置三居室、四居室房源,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主体应当加强成本控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与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十四条 实施主体自筹资金筹集建设保障性住房,支持实施主体申请中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银行贷款等。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资金账户实行实施主体、县住建局、银行三方监管。 第十五条 列入本县筹集计划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税费优惠政策、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按照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支持政策执行。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县住房有困难的城镇户籍家庭、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各类引进人才等工薪收入群体。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具有仁寿县城镇户籍,或申请人符合仁寿县人才引进政策并经认定取得人才资格,或申请人参加仁寿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连续缴费;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县无自有产权住房(不含农村宅基地住房),且自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转移记录(含住房离婚析产记录);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或已按规定腾退;已租住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应按规定腾退;享受租赁补贴的,自签订购房合同下月起停止发放。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未婚子女可自愿选择是否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选择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视同已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可享受优先配售: (一)民政部门认定为城镇特困、低保或低保边缘人员; (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的重点优抚对象,包括在乡老复员军人、残疾军人、“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役军人; (三)政府通报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员或因见义勇为行为牺牲人员直系亲属; (四)政府其他相关文件规定可以优先配售的人员。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据实填写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材料,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意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公示其家庭(个人)相关信息。 第四章 申请人员资格审核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提交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材料。线上通过眉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填写信息、上传相关申请材料。线下通过属地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或社区办理,根据窗口工作人员指导提交申请材料录入系统。 线下办理时,仁寿县城镇户籍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交申请材料,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属地乡镇(街道)应当受理,并提出明确初审意见。县住建局会同县公安局、县人社局、县民政局、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不通过的,告知主申请人原因,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主申请人可提出复核申请。审核通过的,在政府官网上对申购家庭基本情况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购家庭纳入保障对象轮候库。 第二十二条 轮候期间,当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就业、婚姻、户籍、人口等信息发生改变时,应于情况发生变化之日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信息,并按要求提交变更材料。审核不通过的,按规定取消其申请资格;审核通过的,继续纳入轮候。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本级建设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向全县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各乡镇建设筹集的房源优先面向本乡镇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剩余房源可面向其他乡镇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 在符合条件的安置区、产业园区、人才聚集区,以及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存量建设用地建设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县政府批准,可以面向一定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每个保障对象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一项目一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当包含项目基本情况、申请流程、配售对象、准入条件、房源信息、配售基准价格、配售方式、回购事宜等内容。 配售基准价格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在销售基准价的基础上,结合房屋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 配售方案由实施主体牵头制定,由县国资局、县财政局、县住建局、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县税务局、人行仁寿营业管理部等相关部门进行会审,报县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资格的申请人,可以根据官方渠道发布的配售方案,在规定时间内向实施主体提出认购申请,主要程序如下: (一)发布配售方案。由县住建局在服务平台、实施主体在销售现场发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方案。 (二)登记报名。已取得轮候资格的申请人到销售现场进行报名登记,优先配售对象提供城镇特困、低保或低保边缘、重点优抚、见义勇为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资格复核。登记报名后,实施主体将报名清单报县住建局审核,审核通过人员在服务平台上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定选房名单,并通过服务平台推送、电话或短信告知申请人。 (四)选房认购。实施主体组织申请人按照配售规则分批次进行选房,并交纳定金。 (五)合同签订及网签备案。配售名单公布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购手续,签订买卖合同。实施主体应及时办理合同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 (六)房屋交付。实施主体应当在约定时间向保障对象交付房屋。 (七)不动产登记。实施主体办理保障性住房首次登记后,及时协助保障对象办理不动产转移(分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房屋性质栏记载“保障性住房”,并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自行上市交易”。 第二十七条 合同网签备案后,实施主体应及时将配售结果按程序报县住建局进行备案,房源纳入全国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配售结束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实施主体可申请转为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报县政府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报名对象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房款、签订合同的,已交纳定金不予退还,且当年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可以自主选择一次性或按揭(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或者组合贷款)等方式支付购房款。 第六章 售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施主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承担项目使用管理、车位及配建商业运营等具体事宜,受县政府委托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及再配售工作,并负责回购资金的筹集。 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属于回购、内部流转、继承和离婚析产等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及买卖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离婚析产、共有人减少、法院判(裁)决等情况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擅自转让、赠与保障性住房; (二)改变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用途; (三)无故长期闲置保障性住房; (四)设立除购房贷款担保外的抵押权; (五)设立居住权; (六)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实施主体进行回购,或在实施主体设立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流转平台上挂牌出售,出售对象为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人员,具体情形如下: (一)申请家庭取得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满2年申请回购的; (二)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指《眉山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规定》的Ⅰ、Ⅱ类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四)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五)购买家庭不再符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六)购买家庭提供虚假申购材料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流转价格由买受人与第三人协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原购房价格×(1+累计年度涨幅系数),累计年度涨幅系数=1%×n(n为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至转让时的完整自然年数,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三十七条 因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原因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依申请回购房源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房屋折旧确定,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房屋折旧自交付之日起,按照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不足1年按1年计算),进行计算,折完即止,具体计算公式为: 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交付使用年限×1%)。 第三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县商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执行。 第四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参照商品住房实行维修资金管理,实施主体和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与商品住房购房人享有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责任。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保障性住房配售、运营管理工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立即进行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实际情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等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一致之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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