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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18-10-15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null/2018-004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8-10-15
 发布机构  县食药监局      
 公开程序  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第一条 本裁量基准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结合四川省食品监管实际制定,是县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条例),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  

第二条 本条是对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四百元的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二百元以上不满八百元罚款。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对食品小作坊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一千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对食品小作坊处一千四百元以上不满二千二百元的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八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四百元罚款。  

第三条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二)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对采购的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  

(三)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四)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五)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六)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八)生产经营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  

(九)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十)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  

(一)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除外);  

(二)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符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经营未按规定注册、备案的保健食品;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除本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和本款第一至八项,及本基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  

(一)货值金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货值金额五十元以上不足二百元的,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二千元罚款;  

(三)货值金额二百元以上不足四百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不满四千元罚款;  

(四)货值金额四百元以上不足六百元的,处四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罚款;  

(五)货值金额六百元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并予以从重处罚,处五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一)在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二)生产经营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三)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又不宜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进行处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四条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一条“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予以从轻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四千元罚款;符合裁量规则规定从重处罚的,予以从重处罚,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裁量规则规定从轻、从重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一)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对采购的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三)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四)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五)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七)生产经营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八)或者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五条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  

(一)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处超过二万元不满三万元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四千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四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食品风险性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故意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条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不满十四倍的罚款:  

(一)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一)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四倍以上不满十六倍的罚款。  

第七条 本条是条例第四十三条“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四百元的罚款:  

(一)不涉及保健食品;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  

(二)食品小作坊未对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一千四百元以上不满二千二百元的罚款。  

第八条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四千元的罚款:  

(一)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  

(二)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不满二万二千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一千元以上不满四千元的罚款:  

(一)不涉及保健食品;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七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四千元以上不满七千的罚款。  

第十条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警告,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五千元的罚款:  

(一)不涉及特殊食品,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四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二)涉及特殊食品;  

(三)虚假宣传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不满四万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警告,对食品小经营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二千元以上不满四千八百元的罚款:  

(一)不涉及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七千六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  

(二)涉及婴幼儿配方食品或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三)虚假宣传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四千八百元以上不满七千六百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警告,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三百元以上不满九百元的罚款:  

(一)不涉及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且货值金额不足五百元;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  

(二)涉及婴幼儿配方食品或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三)虚假宣传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九百元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六条“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三百元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元的罚款:  

(一)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二千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二)未按规定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不满二千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情节严重的,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一)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以外处罚;  

(三)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第十五条 县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在遵循《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原则下,对本裁量基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进行规定,并报市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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